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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案例之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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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IZ)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佟伯清,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浪潮集团
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24号1号楼2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衍华,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
省地矿局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南路21号4号楼2单元
ZO2号.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
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蔚伟,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嫠托I◇◇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佟伯清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
济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
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伯清的委托代
理人厨雪林、仲衍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蔚伟、
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
〔20121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长宝、刘
振铎、佟伯清,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燕。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国
土临字(2010)31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
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
复)不服,并要求撤销该《批复》,于2012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
出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查明:申请人2011年8
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批复》
内容。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批复》。
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
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0
月25日已经知道《批复》内容,于2012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
已经超出上述《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且申请人未提交因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L刘长宝、刘振铎、佟伯清行政复议申请书,请零,内容为撤
销《批复》;
  2、被告2012年2月7日济政复受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受理
通知书及送达回证g
  3、被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济政复答字〔201215号行政复议
答复通知书;
  4、原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543'1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
市历下区山大路224号1号楼2-401号;
  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6日济国土临字(2010) 31
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设工程项目国
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山东茗筑华亭
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手续;
  6、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
  7、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批复》的内容;
  8、送达证明,名称及具体内容同《批复》,接收人及时间为于
燕~011年10月zs EI ;
  9、被告济政复参字[201215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为
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
  10、被告济政复决字E~olz]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对相关
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ì1、◇伯清行政复议伞的授权委◇书;一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
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佟伯清诉称:原告是本市历下区山大路22g号居民,拥
有合法的房屋。2010年5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济南
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临字(2010)31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
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折迁临时
用地的批复》。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利用此批复申请了房屋
折迁许可证,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折迁,并对原告重大利益造成
了实际影响。原告对该批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以原告
超过了复议期限,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25日作出信息公
开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山东省
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
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原告的申请复议
期限为◇年。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期限,现
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济政复
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
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543~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
市历下区山大路224号1号楼2-401号;
  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IQ年5月6日济国土临字(2010) 31
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谈工程项目国
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内容同被告证据5;
  3、被告济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济
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 20tO年5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
源局根据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作
出《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设工程项目
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济国土临字【2010131号)。
2Dll年10月25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该批复,申请人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
权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丹2日送达
原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济国土临字(ZOlO) 31号
文◇送达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已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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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60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
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
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P(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
算”。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
申请人未能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告的行
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
的证据,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
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济国
土临字(2010)31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
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2011年8月
30日,原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包
括上述《批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于燕直接送达了上述《批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
上述《批复》及向原告送达该《批复》时未告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
的权利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及刘振铎、刘长宝于2012年2
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收到申
请后,于次日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
限已经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的
证据,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佟伯清不服上述复议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
门,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二、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全过程,
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性的规定,对其具
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的时间、原告申请济
南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时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直接送
达《批复》文件的时间、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告在被诉行
政复议决定书中作了相关记载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陈述,相
关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
均无异议,本院已经依法查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
限,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
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
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系作出《批复》的作出
机关以及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其并未告知原告行政复
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故可以认定原告并不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
限,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晓《批复》内容(2011
年10月25曰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次日起计算为两年。被
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陇法实榴除例》第◇队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缉定,驳回原
◇癣啊教复议串◇,适◇◇静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静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
◇二)项第Z-目的◇腾判决如下:
  撤销揄镅济I◇膨◇民致府2012年3月30日济政复决字[ZOlZ] 5
号行政复馕憨◇黼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受理的原
告你伯●◇◇j氲感啡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瀚◇醪醚萋韧元,由掖告济南市人R政府负担。
  醇助I◇◇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IL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葫躏↓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囱薄急+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
●t人荑1t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俞春晖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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