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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案例之浙江省人民政府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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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浙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西路
洪源村山头上(四通经编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
服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曰作出的浙府法信函〔2014〕21
号函复,于2Ul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
3月21日受理,并于3月24日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起诉
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J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品生及委托
代理人周雪林,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121
号函复认为,2013年1月29日,宏达公司不服《金华市人民政
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1第001号),向浙江省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浙政复
〔20131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宏达公司不服该决定提
起行政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
宏达公司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强拆行为
违法的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不再作重复处理。特此
函告。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宏达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证明宏达公司的申请
人资格;
  证据3: (ZOl3)浙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证明宏达公
司已经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过复议、诉讼;
  证据4:浙府法信函〔2014121号函复,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
已经作出回复。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宏达公司从2004年起租用金华市城北
街道洪源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先后投入三百多万建设房屋
1494. 8?多平方米,并购买了机器设备。2013年1月25日,金
华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和告知的情况下,调动公安警
察和公职人员200余人,动用大型挖掘机和运输◇气车将宏达公司
的厂房1494. 8~平方米夷为平地,并非法扣押机械设备64台套,
致使宏达公司权益遭受巨大损害。宏达公司针对强拆的行政行为
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以宏达
事项为理由,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房◇征收决定是
房屋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征收房屋的具体行
政行为,强拆属于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
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事项,宏达公司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府
法信函〔2014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函,判令浙江省人民政府
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诉讼费用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宏达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 2013年1月28日《今日婺城》(电子版),证明金
华市人民政府强拆事实;
  证据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有公安警察参与强拆;
  证据4:强拆后废墟照片,证明合法经营企业成废墟;
  证据5:机械设备堆放照片,证明扣押设备事实清楚;
  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宏达公司依法注册;
  证据v:税务登记证,证明宏达公司照章纳税;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达公司证照齐全。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浙府法信函[2014121号
信访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宏达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金
华市人民政府对宏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于
2014年1月21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月29曰,宏达公司不服《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
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8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3]112号驳回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宏达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
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宏达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
决。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浙政复〔20131172号《驳回行政复
议申请决定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013)
浙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二、宏达公司诉称房屋
征收决定与强拆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
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
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
实施房屋征收的环节。宏达公司提出房屋征收决定与强拆行为是
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
所作浙府法信函「2014]21号信访回复,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起诉。
  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被
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的第1项恰可证
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而非房屋征收决
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之前起诉
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案涉申请行政复议的是行政强制行为,两者
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具体理由是:首先,两个行为依据的法律规
定不同:房屋征收决定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的规定及程序作出,而强拆行为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
程序作出。其次,两个行为作出的法律程序不同:房屋征收决定
的作出需要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城乡规
划等规划,前提还需要符合公共利益、对房屋进行评估等等。而
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强拆行为是金华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办
理相关规划手续,房屋是违章建筑而实施的强拆,依据的是《行
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现场勘查,申辩、听证,而且还需要作
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决定。其三,两个行为作出的行政
目的也不相同:房屋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公共利益,而针对原
告的强拆行为,是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维护市容市貌
和城市规划而实施强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
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
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证
明效力,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
明《今日婺城》报道了2013年1月25日城北街道洪源村杭长客
专建设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拆除情况;原告证据3、4、5与证
明本案被诉函复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7、
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金
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2013
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房屋
征收决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浙政复〔~013]1~~
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
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2013)浙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
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21:!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
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
法,并责令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府
法信函〔2014121号函复,对原告就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不再
作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函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浙府法信函〔2014121号函复系被告针对原
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函
复,在函复中被告明确因原告曾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
定》提起过复议、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
为违法的复议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继而作出“不再
作重复处理”的结论。该结论显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
实质影响。故被告主张该函复为信访回复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
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采用信访形式予以回复,并在回复中加
盖信访专用章的做法,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入对市、县
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提起过复议、诉讼,但并不影响其对相关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行
为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
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的观点,
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府法信
函[2014]21号函复;
  二、责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60日内依法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江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曰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
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190001010400065~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
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
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判长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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