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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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该条说明了新条例的制定目的,以及适用的范围。该条例仅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既维护公共利益,又要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该条说明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说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不利于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此条对于房屋承租人的权益的无视,将会引起很多纠纷。
征收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公平补偿,何为公平补偿,我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必须保证被征收拆迁人的生活水平不能降低,否则就改变了征收改善人民生活的初衷。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该条强调了房屋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决策、程序以及结果的公开。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的主体是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该条有很大的可操作性,本条规定的是市、县级政府 ,而不是直接的市、县政府。征收过程中市县政府可以推卸责任,选择别的县级部门。因此,我认为本条的规定有些失败,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也就意味着征收补偿中征收部门处于征收的第一线,是征收拆迁诉讼中经常的被告。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的法律关系以征收部门为被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这里仅仅是指导工作,没有监督和处理的权利。很明显削弱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权利,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不利。我认为这个规定必老拆迁条例还要落后。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利用举报查处手段,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条规定很好,明确了群众的举报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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