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优秀的法律网站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拆迁动态: 济南青岛烟台淄博潍坊威海日照东营临沂枣庄滨州德州聊城济宁菏泽泰安莱芜
手机:18660116608
Q Q :312047576
地址:地址:山东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4-4号楼29层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A4-4号楼29层;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全国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8660116608(周律师)
传真:(0531)67800983
   法律法规
 您的位置:首 页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阅读:4342 [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07年09月06日 【

  青政字〔2007〕6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
1月1日修订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促进我市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打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居民的切
身利益,事关城市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保
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必须依法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在拆迁管
理、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更全面、更明确
的规定,是我市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
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和宣传,推动我市从事房地产
开发建设的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
为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条例》的顺利实
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明确职责要求,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落实相关责任,主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一)市建设
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拆迁法
规政策的调研和宣传贯彻及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
,保证拆迁规模与建设规模相适应。(二)各级房屋拆迁行政管
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具体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区市
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行
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防止工作越位或
缺位。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指导监督管理
工作。要加强对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和房
地产评估机构的规范化考核和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
定拆迁工作管理程序,重点加强拆迁许可审批的管理,杜绝违法
拆迁行为。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
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应当明确委托实施行政
管理的内容,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予以公
告,并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
照《条例》赋予的职能,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
迁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市统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每
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四)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协议搬迁期限内,配合拆迁人依
法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制
定有关析产分户、分立承租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住房
保障体系,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做好与拆迁补偿
政策的衔接。要将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住房保障的总体安
排,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凡补偿不到位、补偿房屋建设不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批准
对外销售商品房。(六)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异地
补偿被拆迁居民的适龄子女就近上学和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
(七)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监察
、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
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认真执行《条例》规定,严格规范房屋拆迁程序
  (一)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按规定报批后公布
执行。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要具备拆迁许可条件,当年实
施拆迁。未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
准实施拆迁。
  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同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暂停办理房屋的产权分割和分立承
租名义等手续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凡
在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进行的产权分割和分立的承租名义,
在拆迁补偿中不予认可,拆迁人可按原产权或承租名义进行拆迁
补偿。(二)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
区域要公示拟拆迁区域规划方案、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和实施货
币补偿的方案、补偿房屋单体设计方案等。其中,实施房屋补偿
和货币补偿的方案要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
证会等形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
迁方案问题的意见。(三)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
迁方案实施拆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
部分的费用必须足额到位;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部分的费用
,拆迁补偿资金最低不得低于拆迁补偿总额的30%,专项存入
市和各区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拆迁人在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须提供存储银行出具的专户存储对账单,
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并监督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
目的,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的费用,按政府投资的规定管理
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实施拆迁补偿费用的存储、使用情况报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完善房屋拆迁政策,明确拆迁补偿标准
  (一)拆迁房屋的补偿:1.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
用于补偿的房源应明确具体的位置、数量、套型、面积及交付使
用的期限。2.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
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二)
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1.除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房屋外,
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另有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
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的,在拆迁补偿时与
本处被拆迁房屋一并计算。2.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将在本市其他
区域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
住宅房屋进行处分的,其处分房屋仍与被拆迁房屋合并计算。3
.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购买的上市交易的按住房制
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及按规定可购买的承租的公
有住宅房屋,不与被拆迁住宅房屋合并计算。
  上述“本市其他区域”,在各市及崂山、城阳、黄岛区,仅
指其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指上述
四区的整个行政区域范围。(三)拆迁行政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
:
  拆迁行政代管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对拟拆除的行政代管房屋
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1.拆迁行政代管住宅房屋,
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偿,
补偿的房屋或货币提交代管人按有关政策处理。
  对租住行政代管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其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
,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补偿,但
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
付的价款由拆迁人留用。2.拆迁行政代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
实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使用,产权由代管人
代管。(四)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区域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
人支付拆迁补偿金。被拆迁人应对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给予适当补
偿,其具体事宜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五)《条
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
沧区执行以下标准:1.搬迁补助费(1)住宅:每户600元
。(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次性支
付。2.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
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
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
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
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
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
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拆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
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后,由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
月每平方米25元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
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
补助费。3.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发放经营
性补助费:(1)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
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
每平方米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因拆迁人责任造
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
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
米9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
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不予发放经营性补助费。但因拆迁人的责
任造成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发放经营性补助
费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2)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
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住宅、非住
宅兼用房屋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
拆迁住宅房屋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办理。4.其他有关费用标准
和支付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1)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缴纳,
专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2)委托拆迁费:政府管价项目、政
府投资项目在住宅房屋按每户不高于1000元、非住宅房屋按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0元的标准范围内,由拆迁人与拆迁
实施单位根据拆迁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其他项目由拆迁人与拆
迁实施单位协商确定。
  (3)房屋拆迁估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青
政发〔2004〕6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本市以前
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拆迁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
  导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9月6日印发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拟拆迁范围;(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四)拆迁方式;(五)拆迁补偿方式;(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十)拆除房屋的期限;(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上条信息:济宁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纠纷案件(调解中)
下条信息:集体土地拆迁的法律什么时候能出台
首 页 | 网站简介 | 律师团队 | 强制拆迁 | 拆迁知识 | 合同范本 | 拆迁案例 | 土地征收 | 代理范围 | 在线咨询 | 拆迁合同 | 疑难问题 | 合作伙伴 | 联系我们
律师简介 | 代理范围 | 联系我们 | 版权申明 | 律师加盟 | 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