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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拆迁征地律师法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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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拆迁律师法规大全
提供人:周雪林律师,电话:18660116608。qq:312047576
山东是经济发展大省,近年来因为公路、铁路拆迁案件逐渐增多,为方便市民查阅、律师办案方便,林维强律师根据自己多年办案经验,提供自己掌握的山东拆迁法律法规大全,供大家参考:
一、 拆迁的重要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
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居住问题。 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住房拆迁要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 山东省适用的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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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全省铁路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依法维护被征地拆迁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铁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征地范围
  铁路建设征地范围包括铁路正线、站场及配套设施等建设用地和改沟改路、拆迁安置用地。
  二、征地拆迁有关费用标准
  本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铁路建设征地拆迁有关费用标准为:(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执行。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不含1万伏以上的高压线及地上、地下通讯电缆、光缆,地下输油、气、水管线)补偿标准按照各设区市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房屋拆迁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耕地开垦费标准为1万元/亩。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由铁路建设单位承担,具体缴纳标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5万元/亩以下(含5万元)的为1万元/亩;征地区片综合地价5-10万元/亩(含10万元)的为1.5万元/亩;征地区片综合地价10万元/亩以上的为2万元/亩。
  (五)工程施工期间临时用地,按以下标准逐年进行补偿:占用农用地的为2300元/亩年,占用其他土地的为1500元/亩年。临时用地应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为:梁场及预制场占地1万元/亩,其他临时用地7000元/亩。临时用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
  (六)取土场用地补偿标准:农用地为3万元/亩,其他土地为2万元/亩,取土深度原则上不能超过3米。取土场用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据实补偿。取土场用地应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标准为1万元/亩。
  (七)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征地管理费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征地总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2.45%。
  (九)铁道部与我省合资项目的各级铁路办公室工作经费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以市为单位计算计提。
  三、妥善解决征地拆迁中的有关问题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铁路建设施工前,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要合理确定临时用地和取土场用地的位置和数量,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不占和少占耕地,尽量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土地开发整理、荒山整治等解决工程用土问题。临时用地和取土场用地由铁路建设施工单位申请,报当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结束后,施工单位要及时进行复垦,恢复土地原貌,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
  切实搞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铁路建设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原则上在所在县(市、区)或设区市范围内进行补充和补划。在设区市范围内确实无条件解决的,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由省统一协调安排有条件的地方解决。
  (二)铁路建设造成的“边角地”和“夹角地”,铁路建设单位要本着支农惠农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对于面积超过50亩的,由铁路建设单位结合施工提供必要的水、电、路等设施条件,以保证该区域土地的耕种,并对由此造成的生产不便和土地减产,酌情给予补偿;对于面积小于50亩且通水、通电、通路比较困难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一次性补偿,不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三)铁路建设涉及拆迁居民住房的,必须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居民的居住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村集体土地上居民房屋拆迁后需要集中安置的,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安排。安置用地的位置、面积,由当地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被拆迁安置单位和工程建设单位共同确定。拆迁安置用地补偿及有关费用按照铁路正线征地费用标准计核,统一纳入拆迁安置总费用之中,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支付给所在市、县政府,在办理拆迁安置用地报批手续时,再由市、县政府根据规定用途列支。
  对铁路建设造成的道路、沟渠永久性改移用地、被拆迁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安置用地,要认真做好规划设计,可随铁路正线用地一并办理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四、切实加强征地拆迁资金管理
  铁路建设单位要切实做好征地拆迁资金的筹措,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征地拆迁有关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标准,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兑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拖欠和截留。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监察,对违反规定挪用、拖欠、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拆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沿线市、县(市、区)政府为征地拆迁实施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调度,抓好落实。要依法履行征地拆迁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深入细致地做好群众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铁路建设单位要密切联系,加强沟通,通力协作,确保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烟台市 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和旧村改造项目是省、市级重点项目,都将于近期开工建设,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步伐,进一步改善群众生活环境,现结合区片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如下。
一、房屋征收范围: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及建筑物、附属物等。
二、拆迁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收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
三、住宅补偿安置政策: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置换补偿。
(一) 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额=房产证登记面积*市场评估价格+室内装修以及设施移装评估价值+搬迁补助费+速迁奖励费+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场评估价格,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5000元/㎡的标准执行。
(二) 实行房产置换的,有以下两种补偿方案:
方案一:按房产证面积补偿
1、 有证平房和证别墅,征收时按房产证面积1:1.4的比例进行补偿;大龄青年楼,征收时被征收人为本村居民的,按建筑面积1:1.15的比例进行补偿,被收收人为非本村居民的,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补偿;有部分手续的别墅,按实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进行补偿。另外,对符合规定的原始居民每人增加20㎡的补助新建住宅面积
2、 被征收的有证平房、别墅、楼房,对其室内装饰及设施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土地证面积以内的无证房、棚房、机井、树木及附属设施等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土地证面积以外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方案二:按土地证面积补偿
1、 对有土地证且和土地档案相一致的被征收平房、按土地证登记面积给予安置相同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二层独居楼,且二层部分在土地证和土地档案上有明确标注的,安置办法为其一层部分按照其土地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计算,二层部分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即应安置的总建筑面积=土地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二层部分建筑面积。
2、 被征收的有证平房、别墅、楼房,对其室内装饰及设施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土地证面积以内的无证房、棚房、机井、树木及附属设施等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土地证面积以外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以上两种房屋置换方案,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每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案,相关产权变更各环节所需税费自负。
(三) 利用住宅房屋搞经营(持有合法产权证明)的,统一按住宅进行安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有当年的纳税记录、并且营业地点与房屋产权证明一致的,可按照实际用作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4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四) 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热水器、空调等设施移装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有线电视252元/户,电话150元/部。宽带180元/户,太阳能、电热水器移装费80元/台,空调移装费200元/台。选择房屋置换的被征收人迁移费按两次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一次计发。
四、非住宅补偿标准:
(一) 村集体用房补偿标准:略
(二) 其他非住宅及非住宅用地补偿标准:略
五、安置楼房建设标准:
安置住宅分为简装房和毛坯房两种类型,简装房具体标准为: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达到的居住条件,安装入户防盗门和室内房间门、房间间隔、水泥压光地面,室内粉刷乳胶漆,卫生间和厨房铺贴地砖和墙砖、安装洗脸盆,洗菜盆,座便器。毛坯房具体标准为:安装入室防盗门,拉毛水泥地面…达到验收标准。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速迁奖励政策
(一) 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000元次计算,选择房屋置换的按两次发放,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一次发放
(二)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自行躲迁,安置为小高层的,躲迁期限原则不超过24个月;安置为高层的,躲迁期限原则不超过36个月。住户自搬家交房之日起,按有证房产面积20元/㎡/月计发,自超过躲迁期限原则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0元/㎡/月计发,直至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先发放12个月的躲迁费,后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迁安置结束结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案的,按临时安置补助标准,一次性发三个月补助。
(三) 速迁奖励费: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每户1万元奖励
七、安置房选择方式:每户一套简装房,其余按照毛坯房标准交付。选房方式采取按搬迁交房的先后顺序(先搬先选),首先按搬迁交房顺序挑一套简装房;其他的安置房按搬迁交房的先后顺序,在相同的户型中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因户型设计原因,最后少部分安置房屋需要在相近面积中进行调整。
八、安置面积与协议补偿面积差异的处理:被征收人所选择的安置房的总面积需与应安置总面积相近,总需要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在5平米以内的,由被征收人按3200/㎡的价格进行投资;如果被征收人选择的总需要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时,小于部分按3200元/㎡的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九、房产证办理:安置房房产证由开发合作的公司统一办理,办理房产证发生的费用依据政府相关政策及具体业务单位相关规定,由开发商和房产业主各自承担。
十、其他:本次房屋征迁,由指定的房屋征收咨询公司负责政策的解释,咨询与协议审签等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在要求,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强化统筹协调,改进工作思路,建立工作机制,依法做好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划、计划,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各规划、计划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及时公布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必要时,可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再次公布征求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确定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对符合要求的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条例》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所需补偿费用予以保障。
  三、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住宅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要继续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继续执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即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征收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仍按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区市已确定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非住宅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涉及面积认定、就地就近安置、住宅改非住宅等问题的,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条件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要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或住房保障方式。被征收人选择相应住房保障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15日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形式,按体现大多数被征收人意愿或者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各级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废止或作出修改,《条例》授权和本通知要求出台的规定要抓紧制定出台。《条例》颁布前已经发放拆迁许可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各地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确需强制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施。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房屋征收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五、加强舆论引导,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各地在宣传《条例》时,要把握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立法背景,准确阐述《条例》的主要内容,加强舆论引导,进一步解疑释惑,回应关切,严防失实报道或渲染炒作。各级、各部门要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掌握和化解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维护被征用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各地在制定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时,要注意搞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各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三、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各地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要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国家、省重点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在2004年12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在新标准出台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年产值标准地区分类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山东省年产值标准地区分类表图:
青岛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我市调整崂山、城阳、黄岛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市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为:平度市、莱西市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5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200元;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6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300元;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8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400元;崂山区城市规划区内每亩20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500元;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仍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4〕25号)执行。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2亩以下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法定上限的30倍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各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以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已经执行区片综合价的区市,应根据以上标准酌情修改;尚未执行区片综合价的区市,应根据以上标准合理确定区片综合价。对修订或新制定的区片综合价应报市政府备案。
  五、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本通知未能覆盖的及实施中有争议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提供人:周雪林律师,电话:18660116608。qq:312047576
  六、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2苗圃苗木补偿标准(略)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38号 )
发布日期:2011-12-15 来源:青岛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13
              青政办发〔2005〕38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
              青政办发〔2005〕3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我市调整崂山、城阳、黄岛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市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为:平度市、莱西市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5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200元;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6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300元;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每亩18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400元;崂山区城市规划区内每亩200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亩1500元;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仍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4〕25号)执行。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2亩以下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法定上限的30倍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各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以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已经执行区片综合价的区市,应根据以上标准酌情修改;尚未执行区片综合价的区市,应根据以上标准合理确定区片综合价。对修订或新制定的区片综合价应报市政府备案。
  五、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本通知未能覆盖的及实施中有争议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六、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2.苗圃苗木补偿标准
                          二○○五年九月九日
地 上 附 着 物 补 偿 标 准
序号 名称 类别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注
一 房屋 乱石基、砖石墙钢筋混凝土预制或现浇平屋顶 平方米 350-500 1.表中单位系指建筑面积;
2.旧料归原主。
  乱石基、砖石墙、木结构斜坡瓦屋顶 平方米 280-420 
  乱石基、砖垛、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 平方米 210-300 
  乱石基、土坯墙、木结构斜坡草或瓦屋顶 平方米 150-230 
  砖垛、苇箔、草顶简易平房 平方米 90-160 
  住宅楼 平方米 600-950 
  办公营业楼  平方米 700-1150 
二 围墙 乱石基砖墙高2.5m以上 米 120-150 旧料归原主
  乱石基砖墙高2-2.5m 米 110-140 
  乱石基砖墙高1.5-2m 米 80-120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m 米 60-80 
三 畜禽舍 砖混结构 平方米 80-260 旧料归原主
  简易结构 平方米 40-100 
四 迁坟 工时及材料费 座 500 双棺加300元
五 温室 钢、砼骨架、玻璃顶 平方米 80-120 旧料归原主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平方米 40-80 
  简易塑料薄膜棚  平方米 10-40 
六 小桥 钢筋混凝土短型板桥 平方米 1400-2300 按桥面面积计算
  平坦石拱桥 平方米 1200-2000 
  石拱桥 平方米 1800-3300 
  简易小桥 平方米 700-1000 
七 涵洞 简易涵洞 米 350-700 
  石盖板涵跨径1-2m 米 550-1000 
  石拱涵跨径1-4m 米 900-3500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m 米 700-2900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4m 米 1100-3500 
八 台田石堰  米 50-145 
序号 名称 类别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注
九 水渠水池 土筑水渠、水池  立方米 20-80 不包括田间毛渠
  石砌水渠、水池 立方米 60-100 土方另计
  砖砌水渠、水池 立方米 80-120 
十 水井 手压井 米 20-30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
2.废、枯井按同类井补偿标准的30-50%补偿;
3.机井按井深分段计算补偿。
  土井:直径1.2m  米 150-220  
  砖井(包括乱石井):
深5-10m,直径1.5m
深10-20m,直径2.5n 口
口 2500-5800
4000-9240 
  下管井  米 200-670  
  机井:深20-50m
深50-100m
深100-250m
深250m以下 米 290-500
380-600
470-680
540-720 
十一 乔木 胸径小于5cm/株 株 3-6 指用材林种,沿海防护林带,山丘地区防护林乔木补偿标准可提高40-60%,特种用途林树木价格另议;树归原主。
  胸径5-8cm/株 株 30-60 
  胸径8-10cm/株 株  
  胸径10-15cm/株 株 60-90 
  胸径15-20cm/株 株  
  胸径大于20cm成材树  株 70-90 
十二 果树 苗木 株 2-6 1.果树包括;苹果、梨、桃、杏、核桃、樱桃、柿、枣等树种;2.果树必须按农林部门规定的合理密植栽种,超出部分不予计算;3.树归原主。
  幼龄树(区分树种) 株 40-80 
  初果期(区分树种) 株 150-500 
  盛果期(区分树种) 株 250-770 
  衰老期(区分树种) 株 100-385  
  葡萄(区分成长期) 株 10-60 
十三 灌木 一年生以内 墩 4-10 每墩出条数按10-20根计算
  一年生以上   6-11 
十四 电力通讯线路  低压线路 杆 1200-2310 包括电线等材料损失及拆建工费
  通讯广播线路 杆 1200-2310 
十五 苗圃苗木 根据苗木树种及培育期、移栽及损失费 公顷 30000-173250 详见附件2
十六 鱼塘 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 公顷 80000-288750 
苗 圃 苗 木 补 偿 标 准
品 种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圃 雪松、黑松、油松、白皮松、毕山松、龙柏、花柏、钢笔柏、侧柏、蜀桧、圆柏等树种苗圃 树高50厘米以下 公顷 30000-87000 根据苗木树种及培育期、移栽及损失费
  树高50-100厘米 公顷 87000-144000 
  树高100-150厘米 公顷 144000-173250 
圃 龙柏球、蜀桧球、洒金球、冬青球、海桐球、女贞球、黄杨球等树种苗圃 冠幅20厘米以下 公顷 30000-6500 
  冠幅20-40厘米 公顷 65000-100000 
  冠幅40-70厘米 公顷 100000-135000 
  冠幅70-100厘米 公顷 135000-173250 
圃 樱花、柳树、槐树、香椿、火炬、白毛杨、紫薇、玉兰、银杏、法桐等树种苗圃 胸径10厘米以下 公顷 30000-6500 
  胸径10-20厘米 公顷 65000-100000 
  胸径20-30厘米 公顷 100000-135000 
  胸径30-40厘米 公顷 135000-17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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