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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屋受法律保护,政府强拆被判决败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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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屋受法律保护,政府强拆被判决败诉赔偿
   本案的起因也是因为房屋拆迁的问题,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綦某某的宅基地,但是因为价格问题政府与綦某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政府部门开始以綦某某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房屋没有证件为理由,组织数十人对綦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导致房屋、围墙、鸡舍、机器设备、狗窝等全部被损毁。这是一起典型的以拆除违章建筑代替拆迁补偿的案例,也是房屋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案例。如果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又达不成拆迁或者征收补偿协议,相关部门就会参与进来以拆违代替拆迁。本案的法律问题集中在强拆的主体问题,办事处是否有强拆的权利;强拆的程序问题,是否给予了行政相对人足够的辩解的权利等等。开庭的时候人大代表去了数十人,另外还有国土、建设等部门领导。可见,政府部门开始对法律的重视程度逐步增强,依法治国的梦想逐步实现,期望强拆百姓房屋的事情逐步减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2013)利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綦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某某
街道大庄村人,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312111XXX。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某某对被告利津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
城街道办)拆除其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
27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綦某某及其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某某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某于2006年在某某街道大庄村(当时属利津县利
津镇管辖)村北边建设了房屋。因利津县城利八路西延工程建
设,綦某某建设的房屋需要搬迁。2013年7月8日某某街道办
组织人员将原告有碍通路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
綦某某对某某街道办强行拆除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6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綦某某诉称,原告2006年在利津镇大庄村宅基地上建设
了房屋300多㎡,其他设施200多㎡,此住宅是原告全家唯一的住
宅。2012年因为修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在没有安置别的宅
基地进行居住的前提下,原告如果答应拆迁,全家人只有露宿街
头。2013年7月8日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无处居住。
被告在强拆以前没有做出违法建筑认定,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听
取原告的申辩,没有考虑到原告全家人的实际生活。以拆除违章
建筑的方式代替拆迁和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
的强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
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损毁
的建筑物及屋内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街道办辩称,(一)原告所诉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严重影响县城总体规划,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二)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父母为同一户籍,原告为家中独子,其与父母在村内已有两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再安排宅基地的条件。但原告非法占用宅基地,违章建设住宅,系明显的违法行为;(三)原告诉称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代替拆迁和补偿与事实不符。拆除涉案房屋是为了实施利津县利八路西延道路工程建设,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拆迁行为,并且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价值评估,虽系违章建筑但仍本着保障和照顾原告利益的原则,同意按评估价值给予原告补偿。但原告要价太高,经多次协商,原告仍不同意搬迁。在其余同样情况的住户已全部拆迁,如继规定。原告涉案房屋是因修建道路需要占用宅基地而拆迁的,同样拆迁的还有其他多名住户。因此本案属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同时,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就宅基地被征收问题原告曾向上级部门提出过上访,有关部门也予
以明确答复。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
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且争
议裁决不影响征收的实施。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因其房屋拆
迁补偿而引起的争议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裁决处理,即使对裁
决不服提出诉讼也应当为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符
合法律规定;(五)原告就本案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已向山东省国土
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时,行政复议尚在审理期间,基于
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实施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诉讼期间,原告綦某某就拆除建筑物及损毁机器设备的损失价值申请评估鉴定,东营九州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利津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定,拆除房屋(209.72㎡)的评估价值为65354.39元,机器设备(一套)的评估价值为4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鉴定机构进行实地勘查时,因被告强行拆除行为造成现场严重破坏,无法确定受损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原有数量,故仅对一套机器设备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而被告强行拆除房时砸毁的机器设备为1.5套。另外,鉴定机构对无法查实的被强拆的矮墙、猪舍、院墙、厕所、线杆等没有作出评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套机器设备的损失,并参照被告在商谈征收补偿时对矮墙、猪舍、院墙等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不合理,该评估方法对财产损失的残值没有进行评估,因此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资产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鉴定委托书要求,应对原告建设的车间、猪舍、院墙、墙基础、狗窝、厕所、线杆、机器设备(即塑料拔丝机)进行评估。经现场实地勘查,猪舍、院墙、墙基础、狗窝、厕所、线杆均已损坏且现场无任何可供查勘的残物,故无法对其进行评估鉴定。机器设备现场已破坏,无法确定原有数量,因此仅对车间(209. 72㎡)以及1套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鉴定。因被拆损毁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不能再使用,鉴定机构依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相对可行,故东营九州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利津县城利八路西延工程建设,被告某某街道办多次与原告綦某某协商搬迁补偿事宜未果。ZOl3年7月8日,被告某某街道办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有碍道路建设的车间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因拆除车间砸毁了原告部分机器设备。原告綦某某对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不服,于ZOl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街道办系利津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其并不具有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中被告的强
制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确认该强
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赔偿标准及赔偿数
额问题上本院观点如下:
一是车间房屋的赔偿问题。由于车间大部分房屋已被拆毁,
未拆倒的房屋已不能再行使用,故应当对车间全部房屋予以赔偿。
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价值,应赔偿原告车间房屋
( 209. 72 ㎡)损失65354.39元。
二是机器设备的赔偿问题。由于拆除现场被破坏,鉴定机构
无法确定受损机器设备的原有数量,因此仅对1套机器设备的损
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诉讼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强行拆除其车间房
屋,砸毁机器设备1.5套,要求被告按照1.5套的数量予以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街道办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对拆除的
建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必要时应进行公证保全
代管。因被告对涉案财物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车间房屋被
强行拆除后,现场遭到破坏,导致原告难以获得能够证明受损机器
设备数量的证据。所以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数量有异
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
否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5套机器设备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鉴定机构对一套机器设备损失的评估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
机器设备损失( 47500元xl.5套)71250元。
三是对于猪舍、院墙、厕所等建筑物的赔偿问题。由于拆除现
场被破坏,鉴定机构经现场实地勘查,猪舍、院墙、墙基础、狗窝、厕
所、线杆均已损坏且现场无任何可供查勘的残物,故无法对上述构筑物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请求参照征收补偿时被告确定的
评估补偿金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被告
《征收补偿评估价评定表》的评估补偿金额,被告应赔偿①矮墙:
l2m,65元/M,计780元;②大鸡窝:2个,50元/元;③猪舍: 25.5㎡ ,l50元/㎡,计3825元;④大砖院墙:13m,130元/M,计1690元;⑤墙基础:lOm,l6元/M,计160元;⑥墙基础:ll. 5m,23/M,计264.5元;⑦小狗窝:2个,30/个,计60元;⑧厕所:1个,150元;⑨线杆:200跟,1元/跟,计200元。共计7229.5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綦某某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利津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綦某某车间房屋、机器设备及矮墙、猪舍、大鸡窝、院墙、厕所等其他建筑物损失共计1438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津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拥军
审判员: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陈建红
书记员  邢涛
利津县人民法院(印章)
201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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