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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1-4-1 阅读:9049 [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条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适应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了以户口为依据进行拆迁补偿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以实物安置为主要特征的旧的拆迁方式,确立了城市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补偿方式,这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重大改革。这对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城市房屋拆迁,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好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房屋拆迁管理人员要准确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认真组织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依法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加强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及时解决《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调整、完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依法落实管理责任,严格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拆迁事宜。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依法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一)拆迁城市公有房屋,被拆迁房屋共有人作为被拆迁所有人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结算拆迁补偿金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以北拆迁房屋所在类区的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为准。

  结算住房改善费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经济使用住房销售价格,以被拆迁房屋所在类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为准。

  各类区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在市内四区拆迁的,被拆迁人本人及其配偶在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拥有自有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公房以计租表为准)的,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在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拆迁的,被拆迁人其他住房的认定,由当地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拆迁通知发出后,被拆迁人或其配偶将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出、赠与、析产、交换或变更、分立承租名义的,其处分房屋仍视为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

  (四)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行人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实行补偿。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应是与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价值相当的合法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1、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虽未要求实行房屋补偿,但因其与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不一致,致使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搬迁腾房的,有拆迁人对其进行房屋补偿。
  2、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虽未要求实行房屋补偿,但因其与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不一致,致使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搬迁腾房的,由拆迁人对其进行房屋补偿。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未要求实行房屋补偿或者要求实行房屋补偿、但因意见不一致,致使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搬迁腾房的,由拆迁人对其进行房屋补偿。

  (六)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被拆迁使用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价款应相当于拆迁补偿金,补偿房屋产权归被拆迁所有人。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拆迁补偿金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使用问题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使用人按协议办理。

  (七)拆迁行政代管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迁行政代管房屋,拆迁人应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时签订补偿协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拆除的行政代管房屋予以实地勘估、拍照、摄像,做好证据保全。
  2、拆迁行政代理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补偿,但扣除的按房改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的价款由拆迁人留用;行政代管住宅房屋按拆迁时的市场评估,并将评估价款或价值相当的房屋提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3、拆迁行政代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价款应相当于拆迁补偿金,补偿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产权由代管人代管。

  (八)拆除在批准期限内依法应予拆迁补偿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款对使用人进行拆迁补偿。

  (九)拆迁人应当根据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情况,作好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补偿的房源储备工作,确保拆迁房屋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须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实施拆迁计划按户计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明细表及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户存款单复印件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定后,拆迁人应将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副本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指定银行各一份,被拆迁人应持拆迁拆迁协议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提领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

  (十一)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按本市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申请租赁廉租住房。

  (十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1、房屋拆迁管理费

  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
  2、搬迁补助费
  (1)住宅:每户400元。
  (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3、临时过渡补助费
  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
  4、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电、停业损失的,或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共计10个月的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人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5、委托拆迁费的计收标准,由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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